《昆明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2026-04-08 00: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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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十九号

《昆明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条例》于2025年10月31日经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于2025年11月26日经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2日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昆明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结果的报告,决定予以批准,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昆明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2025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校职责

第三章 学校食堂和校外供餐管理

第四章 事故调查与应急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学校食品安全,保障学生和教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负责,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部门协调联动机制,解决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学校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培训,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队伍建设。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建立学校食堂和校外供餐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考核。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学校食品安全风险和营养健康监测,指导学校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和营养健康的知识教育,依法开展相关疫情防控处置工作,组织医疗机构救治因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机制,准确、及时、客观地向社会发布相关工作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第二章 学校职责

第七条 学校应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校长(园长)是学校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作为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并落实有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风险防范工作。

第九条 实行集中用餐的学校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陪餐人员应当对餐食质量、用餐环境、服务水平等进行监督,做好陪餐记录。

学校对陪餐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以及风险隐患应当及时核查和整改,并向教育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成立校园膳食监督家长委员会,保障家长参与招标采购、陪餐用餐、质量评价、安全检查、收支公开等重大事项监督。

第十二条 设置小卖部、超市等食品经营场所的学校应当监督其按照营业范围经营,不得售卖假冒伪劣、过期变质等法律、法规禁止售卖的食品,不得超许可范围经营。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食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制度。鼓励学校引进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三章 学校食堂和校外供餐管理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根据需要设置食堂,为学生和教职工提供服务。

鼓励学校食堂采用自主经营方式供餐。自主经营的食堂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五条学校食堂对外承包或者委托经营的,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标程序统一组织招标,建立食堂承包经营管理制度,执行食堂经营者资质审查、考核评价和退出机制,依法依规与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签订食品安全责任合同,明确双方食品安全的权利和义务。

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不得对外承包或者委托经营。

第十六条 学校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严格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合法经营,并在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自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整改;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健全食材验收、出入库管理制度,做好台账登记,配备食材验收人员和出入库管理人员,验收人员和出入库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食材验收应当至少有两名食材验收人员共同参与,对验收的食材开展信息核对、外观检查、标签检查、温度检查、票据核验等,发现有不合格情形的,应当拒绝验收。

第十九条 学校食堂应当设置相应的食材贮存场所以及配备贮存设施,保障贮存条件,按照要求分类存放食材。

第二十条 学校食堂应当安排烹饪人员在烹饪前,对所需食材有无杂质、异物、异味等进行检查,确保符合烹饪要求。

烹饪后的食品应当及时盛放在清洁的容器中,保持良好的环境条件,防止食品变质。

学校在校园安全信息化建设中,应当优先在食堂食品库房、烹饪间、备餐间、专间、留样间、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间等重点场所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并确保正常运行,视频留存时间不少于30天。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学校运用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强化对学校食堂的招投标、采购、验收、财务管理等关键环节的数据分析、智能预警、核查整改。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采取校外供餐的学校建立健全校外供餐管理制度,依法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具备集体用餐配送资质的餐饮服务企业作为供餐单位,签订供餐合同,明确双方食品安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供餐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标准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分装运输餐食。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监督学校安排专人负责供餐单位配送餐食的查验、接收和分餐,在查验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二十五条 供餐单位应当配备“互联网+明厨亮灶”相关设施设备,并向学校、家长和学生公开展示食品加工经营关键操作过程。

供餐单位应当建立餐食运输全过程数据追溯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和设备,采取密闭防护设备运输餐食,保障中心温度,避免受到污染。

第二十六条 供餐单位应当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定期对食品及其加工环境等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学校食堂、供餐单位禁止采购、使用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二十八条 学校食堂、供餐单位应当根据学生的成长特点和营养需求,科学制定供餐食谱,加工制作食品应当控油限盐,合理烹调。

第二十九条学校食堂、供餐单位应当对每餐次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按照品种将留样食品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专用密闭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备中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检测需要,并符合国家要求。

第三十条 学校食堂、供餐单位使用的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餐用具,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并存放在专用密闭保洁设施内备用。

第三十一条 学校、供餐单位应当建立学生用餐信息公开制度,公布学生餐食的主要原料来源、供餐食谱等信息。

学校应当公开供餐单位、餐费标准等信息,组织学生与家长代表参与食品安全管理和监督,并定期开展评价。

第四章 事故调查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食品安全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行政、卫生健康、公安等相关部门统筹推进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与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应急演练。发生集中用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供餐,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二)积极协助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三)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四)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如实提供有关信息;

(五)配合相关部门对用餐师生进行调查,做好沟通引导工作;

(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学校、供餐单位积极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学校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监督教育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建立定期会商、信息共享工作制度,联合对学校、校外供餐单位食品安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学校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定期研究部署,加强对学校食品安全各环节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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