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就申请人某材料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采购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26-04-08 07:1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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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6月11日,某材料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材料公司向建筑公司供应价值为430000元的钢筋,具体以实际验收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货到复试合格后十日内以承兑汇票、转账支票或汇款的方式付清货款。同时约定合同供应方、实际供货方、发票开具方、收款方四者必须是同一单位,实现“四流合一”,否则采购方不予付款。合同签订后,材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建筑公司供应价值400000元钢材,建筑公司未及时向材料公司支付货款。

材料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11日开具各项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收到材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公司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11月29日陆续向材料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00000元,截至2018年11月29日建筑公司已向材料公司清偿全部货款。材料公司请求裁决建筑公司支付材料公司迟延付款违约给材料公司造成的损失100000元。

建筑公司认为:材料公司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材料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建筑公司的违约责任,材料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次,材料公司主张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材料公司最后一笔货物于2016年8月8日送达,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货到复试合格10日内付清货款,建筑公司应支付货款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约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3年诉讼时效,材料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于2019年8月18日到期,材料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已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材料公司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材料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2、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情形。

仲裁结果

仲裁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的其他情形”。本案建筑公司多次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至2019年11月14日材料公司提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建筑公司辩称已超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仲裁庭不予采信。

由于材料公司、建筑公司双方未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材料公司所提出的利率是按照月2%、年2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损失利率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另,合同第五条第5.2款约定合同供应方、实际供货方、发票开具方、收款方四者必须是同一单位,实现“四流合一”,否则采购方不予付款。建筑公司在材料公司开具发票后予以付款,因而材料公司所提出的应回款日期缺乏依据,仲裁庭不予认可,应回款日期应以建筑公司收到发票日期即2016年8月15日为准。鉴于建筑公司认可材料公司提交的《延期付款利息明细》中实回款日期、回款金额,故本案迟延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材料公司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建筑公司供货,建筑公司未能向材料公司按期支付款项,但双方并未在材料采购合同中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材料公司可以建筑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材料公司按照年利率24%向建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但并未得到支持,原因在于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如果签订合同是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材料公司申请仲裁时是可以依据该标准进行主张的。另,本案中建筑公司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的行使权力,如果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不行使权利,诉讼时效过了以后不再享有胜诉权。本案中材料公司的最终利益得以维护,一方面基于建筑公司在陆续向材料公司付款,另一方面基于材料公司一直在积极向建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前提。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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