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射式发帖+不限圈抽奖”法律责任如何认定?法院:不点名≠不侵权,抽奖发帖扩散可能会加重责任
2026-04-12 05: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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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广网北京4月11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国之声报道,在网上发帖不点名,只用“某某”或姓名字母缩写,就可以“安全吐槽”吗?设置“抽奖”活动,引导他人转发评论,是互动还是“带节奏”?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通过“影射式发帖+不限圈抽奖”的方式引发言论大规模传播,最终被法院认定为侵权并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的理由是什么?这种“擦边球”有何风险?总台中国之声记者采访了主审法官。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央广网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供图)

“黑粉”说演员是“劣迹艺人”,设置“不限圈抽奖”

此案一审原告是知名演员,微博粉丝量很大,被告是另一位演员的忠实粉丝,却是原告的所谓“黑粉”,他通过自己个人微博账号,多次发布涉及原告的评论内容。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赵赫介绍:“一审被告在相关微博中,说原告是‘劣迹艺人’‘臭名昭著’,并发布包含‘诈骗素人钱财’‘挑唆素人吃药’等内容的图片信息。同时,围绕针对原告的特定话题发布‘不限圈抽奖’,明确‘转发过5000继续加码(评论区可+)’,声称抽奖条件是,只要网友拿出无论是客服电话还有邮箱维权的任何证据,帮助被告的偶像演员粉丝维权,即可参与抽奖。还说,‘奖池过10W!人数过百!人人都有机会!具体奖品见评论’等,以转发、评论等作为参与条件,且不限定参与范围,任何网络用户均可参与。”

相关内容发布后,在短时间内获得大量转发、评论及点赞,形成明显扩大效应。原告认为相关言论严重损害其名誉,于是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涉案言论并未明确指向原告,且话题属于正常讨论和评价,未超出合理范畴,属于合理舆论监督。

赵赫说:“一审法院综合侵权影响范围、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后果等因素,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合理开支。”

涉案证据演示(赵赫制作)

“不点名”≠不侵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强调自己没有完整点名评论自己不喜欢的演员,是合理舆论监督。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杨晋东主审此案,对于如何认定言论指向,他分析:“认定言论指向时,关键不在于是否完整点名,‘不点名’并不当然意味着‘不指向’,而应当根据言论内容、发布背景、关联话题以及一般公众的认知习惯综合予以评判。上诉人在发表涉案言论时即便未直接使用被上诉人的完整姓名,而是以‘姓氏+英文字母+某字’等称谓代指,但结合话题标签足以让他人意识到涉案言论与被上诉人具有直接或者高度对应,属于典型的‘形式模糊、实质特指’,是典型的侵权人采取‘含沙射影’暗指他人的行为。”

法院认为,涉案言论多次使用“劣迹艺人”“臭名昭著”等表述,明显带有贬损他人人格的倾向,已超出理性评价的必要限度。同时,发布的“诈骗素人钱财”“挑唆素人吃药”等内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也未证明已尽到必要的核实义务。这类信息一经传播,足以显著降低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名誉侵权。

“不限圈抽奖”加重责任

法院对“不限圈抽奖”这一新型传播方式如何定性?

杨晋东分析:“‘不限圈抽奖’通常以设置奖品为诱因,以转发、评论、附带特定话题为参与条件,不对参与群体进行任何限制,它的本质是一种以利益为驱动的传播方式。虽然网络用户享有自主表达意见的权利,但对于非依法具有调查、处理职权的主体而言,不得以征集所谓‘线索’‘证据’为名,动员公众传播未经核实的负面信息,并据此对特定主体作出评价。上诉人通过设置‘不限圈抽奖’的方式组织相关言论传播,以抽奖作为激励条件,要求参与者通过转发、评论并附带特定话题参与其中,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导致侵权结果扩大,属于侵权的加重情节。”

言论自由并非无边界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赫提示,公民个人享有言论自由,但言论自由并非无边界,应当在合法合理、尊重他人人格权益的范围内行使。

赵赫表示:“公众人物因社会关注度较高,对公众评论负有更高程度的容忍义务,但这种容忍义务并非无限延伸,更不意味着可以被随意贬损、侮辱或诽谤。法律所保护的,是基于事实、出于公共利益且保持适度理性的评论空间,而非以情绪宣泄为主导、以恶意传播为目的的负面标签与人身攻击。因此,在网络空间中,表达方式与传播机制同样纳入法律评价范围,行为人不仅要对‘说了什么’负责,也要对‘如何传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杨晋东提示,广大网民既是信息接受者也是传播者,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文明、理性、克制的表达是网络秩序良性运行的重要基础。

杨晋东指出:“网络评论应建立在内容真实、表达适度的基础之上,表达方式再隐晦,只要能够被识别,就要承担相应责任;在通过抽奖、话题互动等方式引导他人参与传播时,更应避免扩散未经核实的信息;如果内容涉及他人名誉、品行等敏感事项,行为人不仅要对信息本身负责,也可能因传播方式不当承担更重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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